因爬山罹患高山症而摔死,意外險是否應予理賠? - 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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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Puput
at 2009-09-26T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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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fayu-lawyer/article?mid=579&prev=580&next=578&l=a&fid=32
作者:許峰源 律師
(法羽保險律師事務所所長)
一、本案事實
A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C保險公司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
,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嗣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
委員會代理,與C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後來A因預備前往尼泊爾、西藏地
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
以A之妻子B為受益人。其後,A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的登山
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5月8日死
亡。
B依照上開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800萬之保險金。但保
險公司認為本案A之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二、意外事故之法律上定義(註解1)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的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
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
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
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
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1.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
。2.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的突發性等兩個要件。
三、保險公司見解
(一)保險公司主張醫學文獻將「高山症」歸屬於疾病之一種,其治療方式除離開高度環
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可見「高山症」確為疾病。A之死亡結果既然
是疾病所引起,不具有「外來性」,因此,不是意外死亡。
(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資料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的承保
範圍內。
(三)A之死亡結果,乃因為A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導致身
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於A自身的危險事實」,而且
應為從事登山活動的A「可得預料及防範的原因」,因此A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
,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四、法院判決
(一) 高山症之形成是隨著攀爬的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
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導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
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在攀爬高度下降後即可舒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顯
見高山症的發生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
造成的外來原因,換言之,係因為外在環境的變化所造成。此外,高山症雖然是身體對外
在環境的一種反應,但其實不論是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就來就會對外在環境有所反應
,因此人的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的能力,並不影響高山症的「外來性」。
(二) 高山症雖然是醫學上的疾病種類,但其先行發生原因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
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的發生即非因疾病引發,因此不應拘泥於
專業醫學上所賦予的疾病名稱及其治療的方式。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的
網頁資料,僅是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做的行政釋義,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
的定義,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的發生原因,因此不應該以該網頁資料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
害事故。
(三) 根據醫學文獻所載的資料顯示,高山症的發生並沒有絕對性,其發生跟登山者個人
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的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
的發生沒有必然關係,故即使身體強壯的人,在攀爬高山時,也有產生高山症的危險,即
使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的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
具有「偶然性」,而且「不能預料」。此外,A罹患高山症之前,已經在5800公尺的高度
適應多日,而且依照D所著的「希峰日記」所記載的內容得知,A均依照原計畫攀爬上升,
沒有急速上升的情事。
(四) 綜上,本件A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於因意外事故死亡,所以B可以依照本件保險契約向
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註解2)。
五、結論
(一) 本案歷時7年,最後在高等法院更二審做出了最後的判決,認為因高山症所引起的
死亡結果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料性」等特質,因此屬於意外事故死亡
。此一見解最後得到最高法院的維持,並做出對於B有利之認定,本案終告塵埃落定。
(二)其實,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
見解,但近來多數法院及最高法院皆認為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意外事故死亡」(
註解3)。
(三) 本文認為,因為高山症確實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外來性)
,而且與登山者自身身體狀況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特別是登山者對於高山症是否發生、
何時發生及發生時的症狀程度均無法預料(不可預料性),因此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
對於意外傷害之定義。綜上,本文認為,法院對於本案的見解尚堪妥適。
註解:
1.參見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上字第2710
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法院最後認為,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的範圍限於非危險性活動,但是A所從事的攀
登極高度海拔山峰的行為,屬於危險性旅遊活 動,依照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批註/特定事項
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
整」,因此其旅行平安保險的身故理賠金僅有100萬元。加上原有的人壽保險800萬元,所
以本案B總共獲得900萬元,而非B所請求的1800萬元。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本案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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