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 - 畢旅
By Puput
at 2005-01-18T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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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http://www.travel.org.tw/contract/overseas.htm
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 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觀業八十九字第○九八○一號函修正發布
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公告:增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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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甲方)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一 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 二 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 三 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
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二、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 四 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五 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共計新台幣 元,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1.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
2.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第 六 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七 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 八 條:(交通費之調高或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 九 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1.代辦出國手續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2.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3.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4.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5.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
6.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7.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8.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9.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
第 十 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1.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2.甲方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3.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4.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
5.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6. 其他不屬於第九條所列之開支。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宜給與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 十一 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 十二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1.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規費得予扣除。
2.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第 十三 條:(代辦簽證、洽購團體)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 十四 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 十五 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六 條:(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十七 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方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 十八 條:(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 十九 條:(旅客之變更)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 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
前項情形,所減少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乙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 二十條:(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二十一 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二 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 二十三 條:(旅遊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 二十四 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 二十五 條:(延誤行程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 二十六 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
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
第 二十七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 二十八 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得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 二十八 條之一:(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 二十九 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 三十 條:(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 三十一 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 三十二 條:(國外購物)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時,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 三十三 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 三十四 條:(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 三十五 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 三十六 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 □不同意 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地點:(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布文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一)字第O四一六四號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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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
旅客: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不包含之項目
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 元。
旅遊費用包含及不包含之項目如下:
1.包含項目:代辦證件之手續費或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服務費、保險費。
2.不包含項目:旅客之個人費用、宜贈與導遊、司機、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個人另行投保之保險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其他非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左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實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
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
1.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
(九)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之責任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旅行業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
前項情形旅行業未安排代替旅遊時,旅行業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十)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客因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遭受損害者,得請求旅行業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十一)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旅客受損害者,並應賠償旅客之損失。
旅客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由旅行業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十二)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出發前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者,旅客得解除契約,其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十三)旅遊內容之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依實際需要,於徵得旅客過三分之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旅客負擔。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份退還旅客。
除前項情形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行業未依旅遊契約所定與等級辦理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十四)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全額負擔,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十五)惡意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旅客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旅客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五倍之違約金。
(十六)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七)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十八)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而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提供者為準」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備旅客之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七)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者。
(九)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於旅客之約定。
(十)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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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ravel.org.tw/contract/overseas.htm
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 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觀業八十九字第○九八○一號函修正發布
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公告:增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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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甲方)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一 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 二 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 三 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
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二、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 四 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五 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共計新台幣 元,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1.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
2.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第 六 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七 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 八 條:(交通費之調高或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 九 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1.代辦出國手續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2.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3.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4.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5.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
6.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7.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8.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9.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
第 十 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1.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2.甲方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3.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4.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
5.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6. 其他不屬於第九條所列之開支。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宜給與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 十一 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 十二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1.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規費得予扣除。
2.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第 十三 條:(代辦簽證、洽購團體)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 十四 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 十五 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六 條:(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十七 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方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 十八 條:(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 十九 條:(旅客之變更)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 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
前項情形,所減少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乙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 二十條:(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二十一 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二 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 二十三 條:(旅遊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 二十四 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 二十五 條:(延誤行程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 二十六 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
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
第 二十七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 二十八 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得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 二十八 條之一:(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 二十九 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 三十 條:(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 三十一 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 三十二 條:(國外購物)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時,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 三十三 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 三十四 條:(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 三十五 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 三十六 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 □不同意 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地點:(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布文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一)字第O四一六四號公告發布
--------------------------------------------------------------------------------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
旅客: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不包含之項目
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 元。
旅遊費用包含及不包含之項目如下:
1.包含項目:代辦證件之手續費或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服務費、保險費。
2.不包含項目:旅客之個人費用、宜贈與導遊、司機、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個人另行投保之保險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其他非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左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實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
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
1.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
(九)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之責任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旅行業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
前項情形旅行業未安排代替旅遊時,旅行業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十)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客因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遭受損害者,得請求旅行業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十一)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旅客受損害者,並應賠償旅客之損失。
旅客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由旅行業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十二)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出發前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者,旅客得解除契約,其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十三)旅遊內容之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依實際需要,於徵得旅客過三分之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旅客負擔。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份退還旅客。
除前項情形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行業未依旅遊契約所定與等級辦理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十四)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全額負擔,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十五)惡意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旅客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旅客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五倍之違約金。
(十六)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七)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十八)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而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提供者為準」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備旅客之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七)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者。
(九)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於旅客之約定。
(十)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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